案件办理
1.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1.立 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 查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七)其他方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办理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3. 结 案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刑事执行检察科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
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备案审查。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下列诉讼阶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终结的;
(三)作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
(四)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的。
在每个诉讼阶段,备案材料应上报下列法律文书:
(一)立案侦查阶段,上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二)侦查终结阶段,上报侦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阶段,上报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四)判决阶段,上报判决书、裁定书。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
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查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办的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作出书面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报送材料的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上报的备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案件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表》。
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纠正意见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半年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通报。
3.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在押的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在押被监管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4.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办理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刑事执行检察科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
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监外执行检察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的;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一填写相应的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监管活动检察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相关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收监执行检察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社区矫正机构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1.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四节 减刑检察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相关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文书。
第五节 终止执行检察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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