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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因果关系
2021-11-29 17:03:00  来源: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是否就该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果关系论所要讨论的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作为因果关系判断起点的“行为”是何种行为。比如,劝说他人乘飞机并为其购买机票,祈祷飞机失事,后来该人乘坐飞机,飞机果真失事;或者,劝他人下雨天去森林散步,祈祷他被雷电劈死,后来该人去散步果真被雷电劈死。这两个例子中,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从而没有必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因此,因果关系讨论的起点是构成要件行为,终点是危害结果,讨论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能够说是构成要件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一种身体动静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时,就无须讨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前述两个例子中,不存在能够被评价为杀人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论是劝说他人乘飞机的行为、为他人买机票的行为,还是劝说别人去森林散步的行为,都并非是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不需要讨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不需要一方面扩大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而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而排除犯罪的成立;更不需要先在客观上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再从主观上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特别是,先肯定因果关系,再从主观上肯定有想让他人死亡的心理状态甚至会造成上述场合成立故意杀人罪这一荒谬的结论。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这样的危险不是间接的、抽象的(抽象危险犯的场合除外)、较远的危险,而必须是现实的危险。所以让他人乘坐飞机,飞机虽存在极小的失事概率,但这种危险不是现实的危险,理论上是极其稀薄、极其抽象的危险,因而就不是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危险。只有一个行为具备现实的危险,比如明知飞机上有恐怖分子安装的炸弹,还劝说他人乘坐飞机,这时危险就不再是理论上的危险,而是能评价为现实行为的危险;明知天气预报报道今天傍晚有大到暴雨,并伴很强的落雷,还劝说他人到树木密集的森林中散步的情况,尽管劝说他人去时还没有下雨的征兆,但行为人已经知悉了接下来很有可能出现的天气状况,这时劝说行为的危险就不是抽象的危险,而是比较现实的危险。这样的行为也有可能被评价为是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从而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学说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传统刑法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时更多的是从哲学上讨论问题,对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实行行为(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并且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产生结果的根据、判定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是否合乎规,是存在困难的。而且,这种学说还可能缩小处罚范围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危害行为本身虽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而必然因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上是20世纪80年代从哲学角度(内因与外因)来探讨因果关系的思路,其中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在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加以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学说上逐渐发现因果关系不但是事实问题,还是能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的规范判断问题,于是出现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所谓事实因果关系就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能肯定这一点就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指在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结果能不能规范评价为行为所引起。这种分析框架本身虽然没有问题,但没有指明如何判断具有事实关联性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能否被评价为规范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这种分析框架固然不错,但不具有足够的操作性。20世纪90年代开始,受到德日刑法学的影响,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占据主流地位。最近若干年来,受德国刑法学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德国具有世界影响的客观归责理论也逐渐被我国一些学者引进,并且引起了广泛关注。虽然客观归责理论还没有在中国学界占据主流地位,但其影响力不容忽视。

  (二)条件说条件说建立在条件公式的基础上。所谓条件公式,是指在没有A行为就没有B结果时,就说A行为是B结果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个行为也发生这个结果,就很难说是该行为引起的这一结果。因此,就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说,一般都认为首先符合“没有这个行为,就没有这个结果”的公式是必要的。在能肯定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的场合,行为就是结果的条件。比如,如果行为人不扣动扳机的话,这个人就不会死,这时这个行为就是这个结果的条件。正如前文所强调的行为要求的是构成要件行为,而结果是指危害结果。不能说,就算我不杀他,人终有一死,那就不能说是我的行为导致他的死亡。这里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即你要是不杀他,他就不会在此时此地以此种方式死亡。如果对结果随意地抽象、扩散的话,就无法判断条件关系的存在。因果关系论之中的条件说主张,只要存在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就是原因。有条件关系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条件说的立场。因此,根据条件说,只要能肯定条件公式,就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从而存在因果关系。条件说为了避免一些不合理的结论,也会对条件公式做一些限定。在一些特定场合,条件公式会受到限定而中断,也就是需要借助一些辅助内容来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在存在代替的原因的场合,如果机械地适用条件公式的话,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这时需要对条件公式作出某种修正。比如说在假定的因果关系的场合,如果按照传统条件公式就会得出不合理结论,这时就需要对条件公式加以修正。关于假定的因果关系,典型的是执行死刑的场合一个因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的人,在其将要被执行死刑的一刹那,被害人父亲出于愤怒推开了执行死刑的法警,亲自扣动扳机,在预定执行死刑的时刻枪杀了犯。被害人父亲的行为是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具体危险,而死刑囚死亡也确实是具体的结果。假如判断因果关系时机械地适用条件公式,就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即根据条件公式,如果没有被害人父亲扣动扳机的行为,在同时同地也会有法警对死刑囚执行死刑,所以不存在没有A就没有B的情况,按照传统条件公式,会否定被害人父亲的行为与死刑囚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从而会得出否定因果关系这样的不合理结论。此时,条件说会不允许进行这样的假设,因为这种假设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换言之,实际上是代替的原因,行刑人员执行死刑的行为代替了被害人父亲的行为,但这样的代替行为是潜在的,并没有现实存在,所以不应该做这样的假定,这是条件说所做的修正。在二重因果关系的场合,常举的例子是两人在没有共谋的情况下各自投毒,分别达到了致死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时需要判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条件公式,没有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另外一个人投毒的行为也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否可以肯定两个人的行为都和死亡结果没有条件关系,从而否定因果关系?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条件说认为,在二重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竞合)的场合,任何一个行为都和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这时是代替原因的现实化一个人的行为可以导致结果,没有这个人的行为其他的行为也可以导致结果,其他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条件说对传统的条件公式进行了修正,即便是在二重因果关系的场合,也不允许做这样的代替。由于没有双方的行为,这个结果是不会发生的,因此需肯定双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都符合条件公式,都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无论是在假定的因果关系的场合还是在二重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为什么不允许进行“代替”,条件说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因此,这一学说就难免被批评为,条件说的修正无非是为了结果而做的修正,是结果导向的,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必然性。同时,条件说主张在因果性判断的时候虽可以依据客观事实,只是“所有的条件对结果的判断都是等价的”。行为和结果间的事实联系均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各条件对于结果有平等的条件一结果的关系,其因果性均是十分紧密的。如此,将条件等同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可能导致过于宽泛的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许多场合会得出无法令人信服的结论。比如,一个人仅想伤害对方,在后面用木棒追打被害人,把被害人打瘸了,被害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死。如果按照条件说就会认为,如果不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时身体就不会是这样一种状况,就不会被汽车撞死,因此,没有打人的行为他就不会被撞死,打人的行为就是他被撞死的原因,因此先前殴打的行为人要承担伤害致死的责任,这是根据传统条件公式得出的结论。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归根结底,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并非先前的殴打行为,而是之后的交通肇事行为,这时机械地适用条件说无论进行何种假定,仍会得出不合理结论。尽管在日本和我国都有学者支持条件说,但这一学说在逻辑上不能解释清楚为何不允许代替原因的置换以及在结果上会导致过于宽泛地肯定因果关系,因而并不足取。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条件说的修正在我国,条件说仅仅是少数说,多数学者在条件公式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限定,只有条件和结果之间不但具有“没有A就没有B”的关系,而且A和B之间还具有相当性,即A通常会引起B、A引起B并不异常时,才说A这个条件是B的刑法上的原因。这种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考虑条件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的观点,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它重在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这一标准,对根据条件公式所肯定的条件关系进一步予以限定。因此,在前述车祸致死的例子中,殴打行为这样的条件和结果之间因为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导致条件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欠缺相当性,从而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目前是通说的地位。我国受传统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思考方法也得到了广泛认可。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

  1.以条件关系为前提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前提,并且在条件关系存在的前提之下,进一步判断是否是先前行为所具备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如果可以肯定,则具有相当性;如果不能肯定,则否认具有相当性。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至于如何判断相当性,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的对立。主观说将行为人的认识作为是否具有相当性的标准。但是因果关系的判断终归是客观的判断,因此,客观说的立场是比较适当的。所谓客观的相当性判断,是指根据行为当时具有的各种客观条件,客观地判断实行行为具备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地造成结果的发生,从而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是相当的,否则就认为欠缺相当性。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从正面来说是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合乎法则地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就认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反过来说,符合了条件公式,具备条件关系的场合,何时何种场合能够否定相当性则是问题。通常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通过考虑介入因素是否会切断条件关系所具有的因果性,来判断其中具有的因果关系。因此,相当性的判断主要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是否还可以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它和正面的危险现实化的判断实际上是同样问题的不同角度。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存在以下几种场合。

  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双方是小打小闹,一方推了对方一下,但对方患有心脏病,导致其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或者是故意伤害对方,但对方有血友病,流血过多而死亡。不知对方有这种疾病而伤害对方,并且该伤害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导致其死亡时到底能不能肯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不能说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反过来说,特殊体质对于结果的影响到底在哪里?对此,主观说可能会认为:如果知道对方有心脏病、血友病还去推,推搡的行为就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是不知道对方有这个疾病去推搡就纯属意外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折衷说亦是采取类似的主张:以行为人或一般人不知为理由否定归责,其受到的批判是强有力的主观说或折衷说的观点是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具有的特异体质是否具有认识,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但很显然,这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相违背的,因为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或者能否说行为人的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终归是客观的判断。能不能说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是客观的“有”或者“无”的判断,不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这一主观因素作为决定性因素。因此不管认识或者没认识到他人存在特异体质,事实上没有推搡或者伤害的行为,他人的心脏病或者血病就不会发作,因此条件关系首先可以肯定。而且在这样的场合,介入因素——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由于并非是被害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也不应该归因于被害人本人的行为。因此在学说上,少有争议地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可以肯定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具有相应疾病,仍将结果归因于行为人,并非是对行为人的过于苛刻的评价,因为肯定了存在因果关系,仅仅是肯定了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最终是否认定为犯罪,要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行为人对于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即责任。具体来说,是故意引起结果、过失引起结果,还是只是意外引起结果?就是说,在肯定了因果关系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即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而并不是说,肯定因果关系就直接导致犯罪的成立。因此,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在特异体质的场合通常是被肯定的;如果直接否定因果关系,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在任何场合都不对这样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样反而不合理。行为人如果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仍实施这样的行为,他可能被评价为故意;如果没有故意但有预见的可能性,就可能成立过失。

  2.介入行为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第一种情形,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比如介入被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强奸后被害人自杀,没有强奸肯定不会自杀,因此条件关系成立没有问题,但能否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先前的强奸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因此就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当然,介入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先前行为的条件关系被切断,如被害人在行为人的追打之下,自己因为慌不择路跑上高速公路,被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撞死。

  再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然后被害人自杀,这种情况下否定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合适。因此不能因为被害人故意的自杀行为在所有场合都直接否定因果关系。如果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妇女被强奸后逃跑过程中失足坠楼,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值得讨论。

  第二种情形,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故意行为之后,介入了行为人新的故意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可以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肇事后导致被害人重伤,因担心对方的纠缠而倒车把对方撞死,此种情况下当然可以否定先前交通肇事的行为和最终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就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只将倒车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是否定肇事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即虽然有条件关系,但欠缺相当性,因此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在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要具体考察过失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失行为不起作用是一种情况,但如果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质性的作用,如失手把对方打死了,或者因为随手丢弃的烟头把对方烧死了等场合,更可能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而将结果归于行为人新的过失行为。

  第三种情形,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分为介入了第三者故意的行为与介入了第三者过失的行为两种情况。比如在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的仇人,其仇人用刀将被害人砍死的场合,当然不能肯定先前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介入第三者的过失行为,比如交通肇事后,送入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交通事故本不足以致命,只要医生正常履行职责就完全可以保住性命,但由于医生上班时精神不集中,出现重大过失,没有按照手术规程操作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更可能将死亡归于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而否认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是第三者的轻微过失的场合,则更可能将结果归于先前的行为,即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种情形,介入了自然力。行为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之后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将被害人送人医院抢救,发生了地震、正常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没有责任,完全是意外)医院发生火灾等情况下,也存在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总之,不能认为有介入因素,就能够肯定或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需要具体根据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原来行为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以及介入因素本身是否异常等情况,综合判断构成要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为结果。一般来说,行为的危险性越大,越容易将结果归因于行为;介入因素越正常,越容易将结果归于先前行为;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越小,越容易将结果归于先前行为。如果可以通过上述三个因素的判断得出“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的结论,则可以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反,如果通过对这三个因素的综合分析,难以得出“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的结论,则最终结果的发生就应当是由于介入因素的作用所致,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就欠缺相当性。

  概括来说,即便存在介入因素也完全可能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很大,介入因素又很正常,介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又比较小的场合,此时当然可以肯定前行为与后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伤害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阻塞,事实上如果送到医院抢救有可能挽回生命,但并不能保证抢救一定可以成功,因为堵车而人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就死亡了这种情况下,死亡结果究竟是不是先前行为导致的?

  首先,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结果的危险性比较大,重伤本身就具有导致死亡的较高危险性;

  其次,介入因素堵车比较正常;最后,堵车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不大。因此可以将结果归因于先前的行为。此时,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仅有伤害故意则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上,上述理解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遂萌生投毒之念。某晚,被告人用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从家中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农药,至被害人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被害人及其外孙女食用了被注射有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被害人更是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被害人虽被及时送往医院,但因院方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被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后被害人的亲属邻里在为其办理丧事时,发现丧者家种植的丝瓜上有小黑斑,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排查被告人被抓获。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有病,医院又救治不当,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并不能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高渗性昏迷,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致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进而肯定了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人民法院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值得肯定,不过其理由还需要根据本书前述几点进行细致补充。在本案中,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医院的诊治失误三个因素需要分析。相关法官的分析指出:

  (1)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疾病较为罕见,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且一旦被诱发,就较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

  (2)本案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食用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加大了医院准确诊治病因的难度。

  (3)本案中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是当地镇医院,其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遇有此种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理解的。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该介入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来判断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场合,是否能肯定相当因果关系。两人在没有预谋的情况下分别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两个人是有共谋的,毫无疑问两个人都是故意杀人既遂。但在两人没有共谋的场合,能否认为两人的行为都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是重叠的因果关系问题。对此,有学者明确肯定重叠因果关系的场合,两个人的行为都和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两人都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但是这种观点很难得到赞同结合上面的分析来看,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介入了需要独立判断的第三人新的行为而最终导致结果的发生。行为导致结果的危险性大小为50%,介入因素虽不算正常,但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也是50%,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说行为所具有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肯定每个人的行为分别和结果都有因果关系,两个人都成立杀人罪既遂,难以被人接受。此时,应该在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认定两人均成立杀人未遂。三、客观归责理论除此以外,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兴起了克劳斯·罗克辛( Claus Roxin)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一种行为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这种危险最终实现了,并且是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实现的,就可以将最终结果归于先前的行为近年来中国刑法学界开始关注客观归责理论特别是一些年轻的留德学者受此理论的影响,用其来解决一些问题。而在日本,既有像山中敬等少数老一辈学者坚持客观归责理论,也有像小林宪太郎等少数少壮派学者支持客观归责理论,但大多数日本学者仍然支持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框架,在解释具体问题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值得重视。不过,这一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何关系,在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足以限定条件说的范围的前提下,是否仍有必要采纳这一理论,值得研究。

  编辑: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