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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9-09-16 11:23:00  来源: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A县财政局B镇财政分局科长,负责该镇的上解税款工作。为上解税款方便,组织研究决定,将待上解的税款先打到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由苏某某将税款上解到县地税局。被告人苏某某在从事协助政府上解税款公务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擅自将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公款共计3000万元,转存入农村信用社“七天通知存款”账户,共赚取利息23027.3元并占为己有。

  【调查与处理】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6月30日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苏某某判五至七年有期徒刑。2019年7月2日,某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法律分析】

  客观上苏某某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个人保管的公款转入理财账户,应认定为“挪用”。在本案中,苏某某经组织研究同意将公款存入其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即便违反了公款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不宜认定为将公款“挪用”,但其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决定将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则从公款进入其个人理财账户之时,公款便脱离了单位控制,即应认定其完成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苏某某挪用公款购买“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其行为客观上与存入银行、购买国债、股票等具有相当性,主观上具有追求理财收益的故意,故应认定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主观上苏某某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苏某某在卷宗中交代,其目的“就是想用公家钱转存‘七天通知存款’赚点利息钱”。苏某某明知自己将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为了多赚取利息,依然擅自将经过单位同意保存于自己银行账户的公款购买了理财产品,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

  【典型意义】

  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开展公务中对于“公款”没有足够的警惕性,认为有足够把握保证“公款”的安全以及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私自或转借“公款”用于应急或开展营利活动不会出事,殊不知已经触碰到了法律的红线。该案苏某某就是在这种想法的驱动下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让人惋惜,但也警醒每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待公款的问题上要引以为戒。

  编辑:马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