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荣成海达鱼粉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人山东牧海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山东牧海集团为投资公司。被告人何延青为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文波为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
2015-2017年禁渔期内,被告人何延青、王文波在经营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期间,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王建强、王文玉等人驾驶渔船,伙同其余被告人使用禁用网具在山东、福建、浙江、江苏等沿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达910余万公斤。
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延青(男,37岁,威海荣成人,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文波(男,51岁,威海荣成人,从事水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男,48岁,威海荣成人,渔船船长)、王建强(男,46岁,威海荣成人,船长)、王文玉(男,59岁,山东诸城人,船长)等人,驾驶被告单位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经营的3对船以及挂靠该公司的3对渔船,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码头出发,先后在山东省、江苏省所辖的黄海、东海禁渔区,使用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的禁用网具,采取国家严令禁止的双拖网形式捕捞鳀鱼、方氏云鳚等水产品。2017年5月31日,江苏渔政部门在连云港海域将鲁河渔65555船、鲁河渔67778船、鲁荣渔51433船、辽丹渔23659船查获,现场查获鳀鱼、方氏云鳚等大量渔获物。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6月1日,江苏海警局查获江苏省近10年来最大非法捕捞案件,涉案渔获物达14.9万公斤,因涉案数额巨大,案件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海洋犯罪证据较之陆地证据具有现场不宜固定、取证难等问题,基于此,办案检察官及时提前介入。
刑事部分:1.引导海警固定证据,包括抽取渔获物样本、调取涉案渔船运行轨迹、明确渔获物种类、对涉案渔具进行鉴定、对禁渔区线进行明确等;2.引导海警侦查上、下游犯罪情况,调查涉案船只所有权人、挂靠公司、挂靠公司账目、流水、资金运转情况、关联公司交易,下游渔获物需方等;
经过1个多月与海警配合深挖案件,最终查明:1.涉案船只挂靠公司为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下游收购渔获物的需方公司为海达鱼粉有限公司,此两公司均为山东牧海集团全资子公司。2.涉案公司除2017年禁渔期非法捕捞被抓获外,还在2015-2017年禁渔期间大量捕捞,涉案渔获物达910余万公斤。实现了案件侦查数量上的突破。
民事部分:因案件对海洋生态破坏明显,民行检察官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出了督促履职检察建议,后连云港海洋与渔业局明确答复不提起公益诉讼。
为做好公益诉讼准备工作,办案检察官向海洋渔业专家咨询发现,该案的作业方式是双船底拖网,是对海洋危害最大的一种非法捕捞方式,直接从海洋底层进行捕捞,对海底的生物栖息地造成破坏。案中使用的网具网眼为10mm,且加内衬,属于绝户网,远小于农业部规定的黄海网囊最小尺寸为54mm的规定,可将2-3mm的小鱼也一网打尽,几乎涵盖了区域内的主要经济种和生态系统中各食物链环节的基础饵料。而5月份是连云港海域大量产卵群体洄溯产卵的季节,对海洋幼鱼等渔业资源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本案涉及的海州湾渔场的鯷鱼、方氏云鳚等虽然是低端饵料鱼类,但是在海洋生态系统中具有最基础的生态地位,是29种食物链(鱼类23种、甲壳类2种、软体动物4种)上层生物的饵料,对产卵亲体和鱼卵仔稚鱼具有损害。
该案中过量的捕捞严重破坏近海渔业的可持续发展。作案方式、作案渔具、惊人的数额再结合海州湾独特的地理位置,经过专家的生态破坏鉴定,承办检察官认为案件属于生态破坏严重的情形,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分析
1.公益诉讼模式选择。在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上,承办检察官也进行了审慎的考虑。综合考虑到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的地位及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的应当性;第二,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犯罪进行严格审查,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侵权人的锁定、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都有比较直观的了解,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节约司法效率。第三,从生态破坏都生态修复的时间越短,生态可能遭受的永久性功能性损害的可能就越小,被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越大。若刑事打击和民事公益诉讼分开由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分别进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上的时间重复交叉以及法律适用上专业性不足等问题都将延长从生态破坏到修复的时间。
2.资源赔偿还是生态赔偿。承办检察官与渔业专家多次进行了仔细的论证。在本案之前的关于非法捕捞的公益诉讼由于涉案数额较小多是简单的资源层面的补偿,但本案中对资源层面的破坏只是生态破坏的冰山一角。生态损害往往要比看得到的资源的损害严重得多。如何确定生态损害数额成为当务之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的赔偿包括修复责任和赔偿性责任。修复责任来源于传统民法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关键在于对整个生态环境的恢复而不仅仅包括资源本身。赔偿性责任的依据在于生态环境无法恢复到原状的,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从海洋非法捕捞案件造成的破坏而谈修复要综合考虑三方面内容,一是可以恢复的渔业资源,如大黄鱼等可以通过人工培育的方式增殖放流。二是无法培育相应鱼苗而需要采用替代性修复的渔业资源,如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非法捕捞案件中,所捕捞的鯷鱼等无法进行人工培育,只能进行相关的替代修复。但替代修复时由于选择的替代品种的不同也可能造成修复数额不一的情况,如大黄鱼的价钱要远高于中国对虾。三是完全无法进行修复的海洋系统的功能性损害赔偿。如对漏网之鱼的伤害、对海洋底层浮游生物的影响等。同时,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时还要考虑到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海洋渔业资源的长期发展。
最终,承办检察官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研究所明确了生态修复原则,转变单纯的根据渔获物价值购买相应鱼苗进行增殖放流的资源修复做法,在确立“捕什么还什么,捕多少还多少”的生态修复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多样化海洋修复。根据涉案鱼类的生长模型计算修复数额,而不是简单的涉案数额的倍数赔偿。经过召开专家研讨会反复论证修复方案,最终明确原则上损害品种对放流品种相对应,无法放流苗种的,以育苗技术成熟且能批量解决苗种数量问题的品种进行替代修复。
根据修复原则,案件中非法捕捞的910余万公斤渔获物应折算为20.3亿尾鱼。在“损害什么品种赔偿什么品种,损害多少数量赔偿多少数量”的基础上,按照“1.原则上损害品种对放流品种相对应,考虑放流苗种无法解决,宜以育苗技术成熟且能批量解决苗种数量问题的品种进行替代修复。2、损害的鳀、方氏云鳚、玉筋鱼可以中国对虾和大黄鱼等鱼类增殖放流进行替代。”的生态补偿原则,共计需要赔偿数额1.3亿元。
3.关于非法捕捞渔获物工具的认定。关于禁用工具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规定。但运用行政法规对禁用工具作为入罪标准鉴定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仅有关于非法捕捞使用工具的客观描述,对于是否是禁用工具却没有准确定义,此类鉴定报告缺乏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经过多次与海警部门、渔具鉴定机构进行论证,渔具的鉴定网眼为10mm远小于农业部规定的54mm的规定,虽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指出属于禁用渔具,但是已符合禁用工具特征,检察官认为可以认定为禁用工具。
4.渔获物“价格”或是“价值”的认定问题。由于涉嫌犯罪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多是在禁渔期或者禁渔区捕获,而相应捕捞到的鱼,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时,物价部门以此类渔获物没有参照价格为由,无法提供鉴定结论。办案检察官认为在刑事认定上,虽无市场价参考,但变卖的价格可以作为赃款进行认定。但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不宜以变卖的价格作为诉讼请求依据,因为这不能体现环境侵权的特点,更体现不出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
指导意义
针对案件对海洋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情况,该案在提请刑事诉讼的同时同步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并形成了办案经验。
一是创新性提出诉讼请求。创立立体化的生态损害赔偿方式,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劳役代偿、建立海洋牧场、增殖放流等方式修复被其违法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是创新提出赔偿数量的核算方法。在立足提起公益诉讼,开展生态修复,在明确“捕什么还什么,捕多少还多少”的原则基础上,实行多样化海洋修复。经过召开理论研讨会反复论证修复方案,最终采用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生态修复方案,原则上损害品种对放流品种相对应,无法放流苗种的,以育苗技术成熟且能批量解决苗种数量问题的品种进行替代修复。
三是实现海洋非法捕捞案件理念转变。一是从对渔业资源的保护改变为对整个生态系统的保护,二是从单纯的刑事 打击转变为海洋生态修复与人际关系修复。
四是明确公益诉讼证据适用规则。通过该案办理,灌南检察院与法院、江苏海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了非法捕捞罪的刑事证据规则,提升了指控犯罪的精准性与海洋生态保护的力度。明确刑事案件证据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使用,用环境资源司法的眼光来综合运用证据。
五是强化非法捕捞案件专业化办理水平。一是建立环境资源海洋生态案件专家咨询库。二是建立环境资源专业化办案团队。三是确立专家证人出庭机制。与海洋渔业领域专家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并明确在需要的情况下,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四是结合案件办理,制定出台《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调查实施规则》。
六是注重保护人权,分清罪责,分层追责。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和生态破坏中的作用的不同,分出轻重。公益诉讼赔偿对于船长以上实行连带责任,与一般渔民不同,整个案件追责体现出层次感。
七是建立诉前磋商机制。诉前就公益诉讼修复相关问题与当事人与律师加强磋商,明确赔偿数额不是目的,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社会关系才是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